第一条 为了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 员素质,以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 《科学技术进步法》、《教育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 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以邓小平建设有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 来,联系科学技术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主动、有效地为经 济建设中心任务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 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 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对象,是事业、企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 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参加和热爱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 义务。 第二章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 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 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 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 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确定。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使专业技术 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 法、新信息。
第八条 地区、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 对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和重点,提 供指导。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 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 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 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 用。 第三章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事业、企业单 位。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 续教育的重要基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种社 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 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 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 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梯队。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有 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四条 鼓励联合办学,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质 量、效益,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国家对重 点产业,重点领域和老少边穷地区的继续教育采取扶植政策。
第十六条 人事部负责全国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 规划、法规,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 属机构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继续教育 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 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 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 工作的同时,积极面向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二十条 企业将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面向市场,根 据需求,自主组织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 继续教育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制度。连续记载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 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职业资格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计制度。根据管理 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 规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建立评估 指标,对单位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 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运行实行奖励制度。对认真执 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不 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 质的要求编制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 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 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 考核。在学习期间享有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 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 研究和宣传工作,努力改善继续教育的社会环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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